2020-10-26 17: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 68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周宗旻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兩造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

  土地標準廠商租售審查小組 第四次審查會議」審定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依該會議決識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共相郎工廠部,分應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並交由被告辦理出售,故原告即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事宜,出售流程為由承購廠商申請購買護坡地,經被告審查並轉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後,被告函請承購廠商繳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承購廠商繳款後,再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供承購廠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於承購廠商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部分,依前揭會議決議,見請台開公司予以專帳保管。 原告就前揭委託被告辦理出售事宜,係以土地出售價款的10%作為代辦費用,且初由原告分配代辦費用的20%被告分配代辦費用的80% ,並依法執本第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開發展基金帳戶;後自104年度起調整為原告分配代辦費用的40%、被告分配代辦費用的60%。,然被告受託後,從未將收取之護坡地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交付予原告,履經原告發函請被告盤點及結算,被告選未提供,依原告依據現有之歷年護坡地出售收入清冊逕行結算,被告應繳還新臺幣4億2941萬 1966元。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出售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該地為被告履行契?之債務履行地,且本件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未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抗辯:本件應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此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北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之?定,而原告對此未盡舉證責任,並不可採。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既為原告要求受任人即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行所取之金錢,並非請求被告出售土地,自應於被告住址在地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 (如主張地役權、上權、質權、抵押權是 )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

   不動產分析之訴,依民律稱分析共有不動產之訴,如上之訴,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管轄,俾為適當之審判,實有裨公益,此所以成專屬管轄也。」,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立法意旨所明揭。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踐?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依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顯非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

  3.綜上,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之判斷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地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扣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羅,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委託契約,並主張臺中為債務履行地,然此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就此自應由原告舉證之。然原告除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外,並未見到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且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確未就債務履行地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灼然甚明。觀之上開決議中有提及 繳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承購廠商繳款後 ,再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請台開公司予以專帳保管」等情,兩造間係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被告公司申設地點,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收受之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而非請求被告出售臺中土地事宜,顯非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 又兩造間如前所述,既就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未達合致,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付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乃在臺北,似與臺中關連性薄弱。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作為債務履行地,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所在地「臺北市00區00路00號14樓之13」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1月 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代理人   楊律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對於本院109年4月6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二、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裁定書 (下稱系爭裁定 )最末處記載「不得再抗告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8號判例?照 )」等語,認書記官未查而為前揭記載,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刪除前揭教示文字等語。准查:

 (一 )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於判決主文

 (二 )中漏未表示者,或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委、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於上訴、抗告中或確定發,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

 (二 )再查,對於裁判是否上訴或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 而裁判是否得上訴或抗告,及上訴之不變期間(或抗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可參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準此情形,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實體理由,係以原法院認兩造間為履行地之約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難謂妥適,而予

以廢棄。於此情形,系爭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系爭裁定得否抗告之前揭教示文字,屬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基上,聲請人所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錯誤,尚屬無據,應予?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官  楊熾光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