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6 17:33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市政府

法定先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蕭鈺豈律師

      翁韶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工業區標準廠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相對人理租售,並由相對人○○招商中心處理申購廠商之承購土地事宜,因就相對人所收受之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事,抗告人基於租賃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地出售收入款項,然抗告人除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契約,於100年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中提及「繼交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承購廢商繳款後,再核登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請台開公司予以專帳保管」等情,交付其所收受之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等,並未約明債務履行地,亦非請求相對人出售○○土地事宜,顯非關於不動產上權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乃在臺北,似與○○關連性薄弱。 據上,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於原法院管轄區域作為債務發行地,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係坐落○○市,且由相對人公司○○辦事處處理,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其所收受之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且100年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相對人應將土地出售收入款項匯至「○○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號:臺灣銀行○○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亦不爭執,本件訟爭自應以○○市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兩造在會議紀錄未就債務履行地而為約定,且承購廠商需將款項?至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認兩造間係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穩所在地為相對人公司自設地點,顯有違誤。

 為此,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認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委任相對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金錢之收取,並無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非管理系爭土地,況承購廠商所繳納款項(包括土地價款及開發管理基金)係?至相對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是管理行為營業地申設在臺北,故臺北地院自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第27條觀之,兩造即未就契約履行地有任何約定,又非土地專屬管轄,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魏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或約定給付債務履行地,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定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有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至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框,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若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寫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召開100度○○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議程中,於五提案討論:「提案三:○○工業區二期護坡銷售一案,提請討論  決議:三本案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市工業區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且相對人亦派員參與前揭會議(見原審卷第33、39頁)。基上,抗告人認原法院為系爭土地委任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洵屬有據,並非無由。

 (2)第查,兩造於79年11月間簽立合作興建○○工業區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 (二 )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換文同意訂定之,並與本協議書具相同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 據上,經兩造換文同意亦與系爭協議書有相同之效力。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4年度○○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議提案討論:「提案一:有關○○工業區可售護坡地出售價格及授權事宜,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有關授權事宜,請台灣土地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再行研議代辦費用之回饋比例,並報請市府同意後,始繼續授權台灣土地開發設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售事宜  」 等語,而相對人非但派員與會,且相對人於同年3月6日以104營運工業字第000630號函復抗告人:「  土地銷售事宜,有關代辦費分配比例  依貴我雙方所簽定「合作開發○○工業區三期協議書」及「合作興建○○工業區標準廠房協議書」中有關代葬費用分配比例辦理  三考量貴我雙方長久合作情誼,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  」等語 (見原審表第43、53、55頁 ),是依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於前揭會議時,曾決議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代辦費用10%匯入○○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相對人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觀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以107營運部字第001425號函復抗告人,並於說明欄稱:「二  另查於100年9月28日貴府召開100年度○○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旬旨案出售價10% 代辦費 (代辦費之80% 歸屬本公司 )  」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 )自明。則依上開說明,應勘認兩造就開於00市工業區土地委託出售事宜,就有關代辦費用之債務履行地,係約定相對人按分配比例將應分配予抗告人部分,逕匯入「○○市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該帳戶產設置於臺灣銀行○○分行 (見原審卷第81頁 )。從而,抗告人起訴時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尚非無管轄權。雖相對人之所在地乃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院對之亦有重新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揭民事訴第1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此乃為抗告人程序選擇權,應予尊重,則抗告人據此向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基上,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有履行地約定之證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卷、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 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盧江陽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 )

書記官  黃栗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