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6 17: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代 理 人   楊律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對於本院109年4月6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於裁定準用之。

 聲請人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裁定書 (下稱系爭裁定 )最末處記載「不得再抗告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98號判例?照 )」等語,認書記官未查而為前揭記載,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刪除前揭教示文字等語。准查:

   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或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委、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於上訴、抗告中或確定發,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

  再查,對於裁判是否上訴或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 而裁判是否得上訴或抗告,及上訴之不變期間(或抗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可參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準此情形,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實體理由,係以原法院認兩造間為履行地之約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難謂妥適,而予以廢棄。於此情形,系爭裁定並無誤寫之情事。系爭裁定得否抗告之前揭教示文字,屬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基上,聲請人所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錯誤,尚屬無據,應予?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官  楊熾光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